主要內容:
一、 財產繼承與財富傳承的含義與區別
1、 為了便于大家理解二者的區別,我們首先對二詞含義進行解讀:
1.1繼承:法律意義上的繼承是指繼承人按照法律或遵照遺囑接受死者(被繼承人)的財產。
1.2傳承:傳遞,接續,承接。這里指更替繼承,代代相傳,永續發展。
1.3財產:是指擁有的金錢、物資、房屋、土地、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具有金錢價值,并受到法律保護的權利的總稱。
1.4財富:財產以及具有價值且可以創造出財產的力量的總稱。
通過對以上詞語的解讀,大家已經可以明顯看出二者的本質區別。財產繼承只是簡單的由繼承人獲得被繼承人所創造的物質財產而已,只系單代(一代)相傳。而財富傳承是將被繼承人所努力創造的物質財產以及其創造財富的能力(動力源泉)世代相傳、永續發展,使家庭財產成為家族財富,突破“富不過三代”的命運。
大家作為成功人士,都欲通過一代人的拼搏與努力,使整個家族都能夠過上富足的生活,且能夠代代相傳、永續發展,真正實現財富的傳承。應通過什么方式得以實現這一目的呢?這其中涉及那些法律問題呢?今天我們就圍繞這一問題來做以簡單講解。
(當然,通過短短一個小時的時間不可能將其中所有問題講透徹,今天主要的任務是幫助大家現有一個概念和框架,今后有有機會我們再針對細節問題,詳細講解。)
二、 繼承法律常識
首先我們還是先就常見的傳統繼承法律問題進行講解
1. 繼承的開始
實務操作:
繼承應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開始。被繼承人的死亡可以分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1.1自然死亡:即生理死亡。判斷標準主要有呼吸停止說、心臟跳動停止說、腦死亡說等。司法實踐中,以醫院開具的死亡證明為準。
1.2宣告死亡:它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離開其住所生死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的公民依法宣告其死亡的一種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法定情形及期限:(1)下落不明滿4年;(公告期1年)(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的。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公告期三個月)
提示:公告期滿的次日零時推定為死亡日期。
申請宣告公民死亡的申請人范圍及順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4)其他。
法條鏈接:
《繼承法》第二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ㄒ唬┫侣洳幻鳚M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2. 遺產范圍的確定
實務操作:
2.1 可作為遺產的范圍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span>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span>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7)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
(8)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和有限責任公司中公司章程未排除繼承的股權;
(9)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
提示:繼承人能否取得合伙企業合伙人資格:
①普通合伙企業: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業應當向合伙人的繼承人退還被繼承合伙人的財產份額:(一)繼承人不愿意成為合伙人;(二)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該繼承人未取得該資格;(三)合伙協議約定不能成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企業。全體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業應當將被繼承合伙人的財產份額退還該繼承人。
②有限合伙企業:
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組織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該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資格。
(10)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11)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可以繼承;
(12)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險金;
(13)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14)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2.2 不能作為遺產的范圍
(1) 與合同當事人的人身密切相關系的債權不能作為遺產
A. 勞動合同中勞動者享有的勞動權;
B. 贈與合同中受贈人的權利。
(2) 與特定人身相關系的債務不能作為遺產
A. 出版、演出合同中作者、表演者完成創作和表演的義務;
B. 加工承攬合同中承攬人以自己的工作親自完成承攬標的的義務。
(3) 死亡補助金或賠償金;
(4) 喪葬費和撫恤金;
(5) 被繼承人非法所得;
(6) 困難生活補助;
(7) 承包經營的財產(收益是遺產);
(8) 遺體。
2.3 確定遺產范圍時應注意的問題
(1) 遺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的區分;
(2) 遺產與家庭共有財產的區分;
(3) 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的個人債務和整個家庭所欠的共同債務的區分。
《繼承法》第二十六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
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
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三十三條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3. 繼承的形式
3.1 法定繼承
3.1.1 遺產繼承的順序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提示:
(1)登報聲明脫離關系,仍有法定繼承權;
(2)“二奶”沒有繼承權;
(3)復婚未登記,沒有繼承權;
(4)離婚判決未生效,配偶有繼承權;
(5)丈死妻再嫁,可繼承遺產。(遺囑附不可再嫁條件無效)
3.1.2 法定繼承中遺產分割的基本原則
(1)均等分割原則;
(2)適當照顧原則,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3)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4)繼承人協商原則,即繼承人之間可以協商分割遺產的時間、方法和份額;
(5)充分發揮遺產效用原則,即遺產分割時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不易分割的遺產,可以折價補償或共有的方式處理。
3.2 遺囑繼承
3.2.1 遺囑的形式及有效要件
必備要件:①遺囑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65歲以上做精神鑒定);②意思表示真實;③內容和形式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④處分的財產必須是其個人合法財產。
(1) 公證遺囑:
要件:遺囑人必須親自到公證處提出申請,不能委托他人辦理。
(2) 自書遺囑;
要件:內容和簽字均為自行書寫。
(3) 代書遺囑;
要件:兩名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
(4) 口頭遺囑;
要件:①存在危急情況;②兩名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
(5) 錄音遺囑;
要件:兩名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
注:遺囑人可以任意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遺贈撫養協議優于、先于遺囑。
3.2.2 常見遺囑無效的情形
(1) 有效遺贈撫養協議導致的失效;
(2) 未滿足有效要件導致的無效;
(3) 遺囑人生前對自己財產的處分導致的失效;
(4) 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導致的失效;
(5) 放棄或喪失繼承權導致的失效;
(6) 清償債務導致的失效;
(7) 遺囑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導致的失效;
注: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
3.2.3 遺囑可以附有義務,繼承人應當履行所附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注意事項:①所附條件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例如:不得再婚;②主動申請才可取消接受遺產的權利;③不履行義務的條件苛刻且不好取證;④其是否履行義務的時點為遺囑生效前的行為。
3.3 喪失繼承權的情形
(1)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2)繼承人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3)繼承人遺棄被繼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4)繼承人偽造、篡改或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三、 財富傳承法律事務